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張書淵前⑴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已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854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
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各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
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