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28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19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於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部分聲明請求自95年4月19日起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聲明均相同,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
3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3條第3項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18,284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均影本)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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