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被告在大陸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底返臺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底來臺,於八十六年初即以不能適應台灣生活為由返回大陸,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
(二)原告其後仍辦妥被告入境各項手續並欲挽回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其家人並稱被告已離家外出工作,致原告始終無法聯繫,等候多時仍音訊全無,迄今事隔三年,雙方已無夫妻情份,實難認被告有履行婚姻、續維繫本件婚姻之誠意。
(三)被告故意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至在大陸地區對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難期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傳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武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被告在大陸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底返臺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底來臺,於八十六年初即以不能適應台灣生活為由返回大陸,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雖原告其後猶辦妥被告入境各項手續並欲挽回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音訊全無,迄今事隔三年,雙方已無夫妻情份,被告甚至在大陸地區對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難期維持,為此訴請裁判離婚之事實,並據證人陳武漳證述兩造在臺灣結婚也有公開宴客,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因住不習慣回去大陸,後來就沒有再回來等語,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傳票影本二紙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返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出入境紀錄暨申請資料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兩造共同生活約四個月,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後迄未願返台,顯見其主觀上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屢經催促來臺履行同居,均予拒絕,迄今三年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於夫妻情份已淡薄,甚者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益徵兩造婚姻之基礎已動搖,出現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綜上,兩造在客觀上確實有重大事由存在,達於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