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吉記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起訴止,檢察官對本案進行偵查將近四個月,所有事實均已明確,雖 王春榮 尚未到案,然被告對所有事實業已說清楚,無所隱暪,是被告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係自行到案,自無逃亡之情形。況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珍惜奉養父母機會,自不願以逃亡來逃避責任,加以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父母團圓,一起吃年夜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本院審酌後認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