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丙○○共同代理人 吳佩諭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業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於調解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僅能回答簡單問題,更否認聲請人為其女兒,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事件審理單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爰命聲請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