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聲請人 洪靜琴 代理人 張仕忠 相對人 林國輝
林廷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國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貴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0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對上述擔保金之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已出具協議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國輝之聲請部分,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
國輝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協議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號、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及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廷芳之聲請部分,雖據其提出協議書正
本一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林廷芳之印鑑證明正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函命補正相對人林廷芳之印鑑證明書,嗣聲請人雖具狀表示:「相對人林廷芳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不便刻意回台申請其印鑑證明,且已出具合法委託書授權其父即相對人林國輝全權代理和解事宜並簽署協議書,實無再強令出具相對人林廷芳印鑑證明之必要。」,然以相對人近期之印鑑證明做為確認相對人身分與真意之佐證,係因印鑑證明係由申請人向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經設籍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申請人身分後始核發,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取得之文件,故聲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其應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認當事人身分與真意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林廷芳之印鑑證明,且相對人林廷芳於112年6月13日出境,至112年11月27日始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則相對人林廷芳是否有委任相對人林國輝辦理簽署協議書事宜之授權及真意顯有疑義。既如前述,聲請人之陳述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林廷芳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復又未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廷芳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國輝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對相對人林廷芳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林廷芳之未執行證明,亦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