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貞上列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貞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惟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前來,請求略以:請求放棄緩刑,欲於選罷法公告之日前繳納罰金,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審酌受刑人無意再為緩刑約束之意,並同意執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核受刑人所為,似非無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家貞分別自⒈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
止、⒉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⒊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⒋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⒌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⒍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⒎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⒏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期間,指示議員服務處主任 景鴻芬 製作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由受刑人王家貞簽名後,送至臺南市議會,高報助理薪資,於扣除助理實際薪資後,將差額部分用以支付助理 申秀雲景上嘉 薪資,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受刑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罪),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於112年6月2日向公庫繳納1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並於112年6月2日履行完畢。
㈡查本件受刑人既於112年6月2日就前述負擔之義務履行完畢,
自無從認定受刑人係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虞,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要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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