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光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92年3月26日出境,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出境,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檔存護資相對人填報於國外(越南)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0月26日領一字第1125332140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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