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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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林益民 被上訴人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曾向他人借款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可能因此遭他人外流,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雖不相識,惟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訴外人 許益壽 取得系爭本票,許益壽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憑,被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許,於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說明,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許益壽跟我說,被上訴人向許益
壽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我拿2萬元給許益壽,許益壽則交付系爭本票、借據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給我,系爭本票是否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只有許益壽知道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21、38頁),足見系爭本票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惟上訴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有疑義。本院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陳美樺」、「貳萬元正」、「D22XXXXXX9」各5次(本院卷第43頁),並以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陳美樺」、「貳萬元正」、「D22XXXXXX9」筆跡比對結果,二者運筆、勾勒、字型均不符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寫。上訴人聲請傳喚許益壽欲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惟許益壽屢次傳喚不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1頁),上訴人對於許益壽未到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並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許益壽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影本,逕予推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作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屬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9年6月15日20,000元未載CH379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