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恫嚇告訴人 江苓 瑀之文字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對告訴人不滿,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被告陳珮婷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婷與 江苓瑀 為朋友,2人因債務問題起糾紛。詎陳珮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2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最好想辦法把費用拿出來,不然很抱歉我會直接找上你家人來處理,你們兩個對我不仁不義,我根本不需要給你所謂的通融,麻煩時間只給你到七點」、「你可以當作沒這回事,那我也能讓你家沒辦法營業,今天這樣的地步是咎由自取不要怪別人不給方便」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以此表示加害江苓瑀及其家人財產之言詞,恫嚇江苓瑀,使江苓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苓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珮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苓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育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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