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婷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持有合格汽車駕照」;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1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之要求無法達成一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14號被告吳婷婷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婷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起駛欲由東向西橫越至對向車道左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永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永輝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永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永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四)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