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請人陳‧阿濼喇哈夷穆‧慕浠‧ 達儞耶勒 ( 陳達儞耶
勒)
送達代收人陳‧阿濼喇哈夷穆‧伊 沃司甫相 對人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界址,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國土鑑定費27,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0,337元因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44,33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22,168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