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文鵬為瘖啞人士(參見警卷第4頁),其於警詢時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告訴人 郭龍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9號被告曾文鵬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鵬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店內,見郭龍飛趴睡於店內桌上,並將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下稱本件手機),放置於桌上身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件手機,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左口袋內,旋走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郭龍飛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文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龍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共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育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