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告開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成地 原告 白素貞
呂佳維 呂佳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被告 陳照美
鄒政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
王國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柏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馥品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馥品飯店)前於民國101年間與原告5人簽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馥品飯店向原告5人承租原告5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至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旅館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至111年4月17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口頭約定應將90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開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疆公司)50萬元、原告呂成地20萬元、原告呂佳維、呂佳紋各5萬元、原告白素貞10萬元,惟馥品飯店自107年5月時起積欠租金,原告嗣於109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馥品飯店給付租金,並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馥品飯店終止系爭租約,此時馥品飯店業已積欠租金達337萬5000元(積欠原告開疆公司207萬5000元、原告呂成地80萬元、原告呂佳維、呂佳紋各15萬元、原告白素貞20萬元),經原告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對馥品飯店之動產、現金存款等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後,原告5人竟僅合計受償37萬6071元,馥品飯店資本高達2000萬元,財力及資本尚屬優渥,馥品飯店往來銀行卻函覆稱馥品飯店名下存款僅餘40萬3071元,而被告鄒政樺為馥品飯店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照美為馥品飯店前任法定代理人,並負責管理財務報表、帳務等相關工作,被告2人掌控並熟悉馥品飯店財務事宜,被告2人顯於原告5人向馥品飯店催繳租金時起,即已知悉馥品飯店將受強制執行,卻為免馥品飯店受強制執行,將帳戶中資金轉出,故意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協助馥品飯店脫產,將馥品飯店名下帳戶存款提領或匯出,致馥品飯店存款所剩無幾,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處分、隱匿馥品飯店財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5人對馥品飯店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開疆公司184萬3786元、原告呂成地71萬857元、原告呂佳維、呂佳紋各13萬3286元、原告白素貞17萬771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開疆公司184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成地71萬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白素貞17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佳維13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佳紋13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出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並無明顯下降,毛利率分別為67.95%、63.97%,與被告所稱受景氣影響不符,且被告109年毛利率有78.87%,純益率高達1
1.75%,國內疫情爆發時間點實為110年5月間,原告係於109年10月聲請強制執行,馥品飯店此時既有獲利,名下帳戶餘額卻所剩無幾,顯與其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符,又被告所提出往來明細表,除形式真正有待確認外,亦無法證明馥品飯店資金是否均用於還款,否則馥品飯店每年有4000多萬元之營業收入,於償還貸款後,豈會帳戶餘額僅餘24萬多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馥品飯店得以裝修費用充當租金之一部分,僅不得申報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是馥品飯店已支出裝修費用合計7891萬9178元,並於原告5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時,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5人為抵充租金之意思表示,而未積欠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不合法。此外,被告鄒政樺自105年起擔任馥品飯店負責人,被告陳照美僅在旁協助庶務性工作,不負責馥品飯店之經營事務,而馥品飯店自107年迄今因景氣及疫情等衝擊,住房率嚴重下降,自108年起即轉為虧損而背負龐大債務,被告鄒政樺自馥品飯店帳戶中提領款項或匯款等行為,係以馥品飯店存款清償馥品飯店積欠之債務,為正常之債務清償行為,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處分馥品飯店財產之行為,縱認被告陳照美曾代被告鄒政樺提款獲匯款,亦僅係依照被告鄒政樺指示所為,被告陳照美主觀上亦無將馥品飯店存款提領殆盡而有脫產之認知,亦無與被告鄒政樺間有何脫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告並未就被告2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5人主張馥品飯店前於101年間與原告5人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由馥品飯店向原告5人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旅館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至111年4月17日,每月租金為90萬元,並口頭約定應將90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開疆公司50萬元、原告呂成地20萬元、原告呂佳維、呂佳紋各5萬元、原告白素貞10萬元,原告5人嗣於109年2月19日以馥品飯店自107年5月時起積欠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馥品飯店給付租金,後原告5人持經公證之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對馥品飯店之動產、現金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原告5人合計受償37萬6071元等情,業據原告5人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本院110年7月27日中院 麟民 執109司執子第132089號函及後附計算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
37、85至92、221至22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原告5人前開主張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5人自應就被告2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5人僅泛稱上情,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馥品飯店將受強制執行、被告2人確有共謀脫產之意思聯絡,及馥品飯店名下帳戶之各次交易與被告2人究有何關連,自無從僅憑強制執行之結果,及被告2人分別為馥品飯店前後任負責人,遽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5人前開主張顯乏所據。
(三)至原告5人雖聲請調取馥品飯店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帳戶自107年5月起之交易明細,欲證明馥品飯店資金確遭被告2人共同移轉脫產等情(參本院卷第210頁),惟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原告5人聲請調取上開時間範圍內馥品飯店全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係認被告2人將馥品飯店所有資金轉出,惟並未指明被告2人究係何人使用何帳戶於何時間以何種帳戶資金操作為所謂脫產之行為,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在原告5人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容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開疆公司184萬3786元、原告呂成地71萬857元、原告白素貞17萬7714元、原告呂佳維13萬3286元、原告呂佳紋13萬3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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