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係由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再分別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如薪資、租金、利息等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係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發執行命令,僅因其債權具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因而另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非該執行命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執行命令。上訴人認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之執行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執行命令;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執行時所發之執行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之執行命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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