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3,302元,及其中11,903元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
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另172,628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
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1,013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39%浮動計算(起訴時為
年息5.28%)。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9期為限。經結算被告尚欠本金11,90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至107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180,386元及遲延
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72,628元、已計利息7,758元。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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