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為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聲明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於94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5月8日21時將車子停放在上開地點機車格內後搭車至高雄上班,至94年5月13日下午始返回臺北,此有其上班卡可資證明,不料期間遭不明人士挪動車子至旁邊殘障車位,且若其確實違規停放,隔日(9日)即應遭拖吊,應不致延至11日下午方遭警方拖吊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且有現場舉發相片四張附卷可憑,是上揭舉發時間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94年5月8日21時係將車子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格,隨後搭車至高雄上班,於同年月13日下午始返回臺北,該車係遭人挪動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惟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94年5月份考勤表,受處分人5月8日及5月9日皆無出勤打卡之記錄,至5月10日上午7時方有出勤紀錄,此有受處分人提供之五月份考勤表在卷可證,該考勤表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所辯其係於94年5月8日晚間將前開機車停放在前開路段機車停車格內,即離開該處搭車南下;又據舉發員警表示,其於5月9日16時40分曾至該處執行拖吊任務,並未發現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於5月10日未至該處巡邏,迄於5月11日15時20分始發現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依受處分人於5月10日始有上班打卡之紀錄以觀,其於5月9日16時40分執勤員警巡邏後至5月10日其上班前之間均有停放機車始搭車南下之可能,故其所提不在場之抗辯,尚不足認其未曾有違規行為之證明。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足資證明其機車係遭他人挪動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