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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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武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武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武順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馬皓慈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與從對向車道逆向駛入其車道、由 羅睿旋 所騎乘搭載 楊雅妃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羅睿旋、楊雅妃、 馬晧慈 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羅武順本身亦受有傷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對羅武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呈226mg/dL(即0.226%),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核與證人羅睿旋、馬晧慈、楊雅妃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頁、第14至3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
8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酒測值違反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