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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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張國呈 相對人 楊克衡
楊全淵 楊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克衡、楊全淵、楊克仁於民國82年5月4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楊克衡邀同楊全淵、楊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40萬元、②10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89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②自91年10月8日起至
106年10月8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楊克衡自10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克衡、楊全淵、楊克仁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新園鄉│中興││192│建│0│11│15.50│6分之1│所有權人為│││││││││││││楊全淵(重│││││││││││││測前為烏龍│││││││││││││段130地號│││││││││││││)│└──┴───┴────┴──┴──┴───┴─┴──┴──┴────┴───┴─────┘┌──────────────────────────────────────────────────────────┐│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63│弘農路3之5號○○○鄉○○段19│加強磚造、│一層36.12、二層48.59、││全部│所有權人為楊克衡│││││2地號│二層樓房│騎樓15.48,合計100.19│││(重測前為烏龍段││││││││││1503建號)│├──┼───┼───────┼───────┼─────┼───────────┼─────┼──┼────────┤│002│264│弘農路3之6號○○○鄉○○段19│加強磚造、│一層36.12、二層48.59、││全部│所有權人為楊克仁│││││2地號│二層樓房│騎樓15.48,合計100.19│││(重測前為烏龍段││││││││││150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