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秋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9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秋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秋珠係大陸地區女子,其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竟與楊雪琴(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確定)、許江明(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緩刑3 年確定;已死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4 月25日,經由該名張姓大陸地區人士之介紹認識無結婚意思之許江明,謝秋珠即與許江明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謝秋珠因此取得許江明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許江明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92年4 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許江明明知其與謝秋珠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於92年5 月22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謝秋珠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及許江明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許江明又於92年6 月6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辦理謝秋珠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再於92年6 月9 日,經由楊雪琴委託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代辦人員張鳳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登載許江明與謝秋珠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謝秋珠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謝秋珠,謝秋珠遂於92年8 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秋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江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江明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
5 月21日(九二)南核字第○二六六六二號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6至2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江明、楊雪琴、張姓大陸地區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來台」方式非法入境,不但使戶籍機關登記不實,更影響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及我國安全及安定,所為實無足取,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