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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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屏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屏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10月3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8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迄至100年8月18日始出監),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01年度簡字第232號、101年度簡字第318號再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另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他案應執行刑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15日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某土地公廟後面隱密處(起訴書記載為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9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拘提另案竊盜案件被拘提人黃昶銘時,其亦在場,彭屏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並經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屏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055公克,驗後淨重為
0.039公克),有該醫院104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
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本次犯行,係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小平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5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小平」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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