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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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曉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五溝國小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
1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11月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中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9時10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巡邏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曉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10月20日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
6頁、第8頁),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11月17日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8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其係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陳忠良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A卷第2頁、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11月2日9時10分許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巡邏員警坦承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李大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B卷第2頁、第12頁),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如上述,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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