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藍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藍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年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再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4月2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0月後,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監聽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懷疑其係購毒者,遂於103年
7月9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SC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向洪○○(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購買毒品,惟警方早已於103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27日止,對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毒品應係自洪○○購買一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手之情形,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