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官大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8月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接續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99年3月1日始出監),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9年度簡字第2083號、99年度簡字第2266號、99年度易字第906號、100年度簡字第369號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與100年度易字第534號所處有期徒刑後,於10
2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之官大遠,遂加以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大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經警方查獲後,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初步驗尿報告出來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4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
4年6月23日104年屏院勝刑陽緝字第15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