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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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明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黎明鴻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黎明鴻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須於104年5月5日採尿,黎明鴻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
5月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5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至8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是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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