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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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日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陳日勤因另案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在屏東縣○○鄉○○路與文盛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
3月1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至10頁)及照片7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
3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4月14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資查考,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③以96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7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以⑤9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⑥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將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與②③④⑤⑥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卻未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持有毒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4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