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楊善琛
被 告 立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8,100元,及其中185,412元自民國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
費用1,990元及執行費用1,504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
繫屬中減縮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川前積欠原告188,100元,及其中18
5,412元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990元及執行費用1,504元(
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43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3
月27日向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
高101司執服字第43418號,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就
陳榮川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分之3,於系爭債權金額範
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每月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業於101
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
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依訴外人陳榮
川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每月應扣
押移轉8,800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10
1年3月3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01年10月17日)為止
,共有6個月又17日,故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57,
626元〈計算式:8,800×(6+17/31)≒57,6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逾原告對陳榮川之債權金額。為此依系
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
命令、陳榮川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
信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陳榮
川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101年3月3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101年10月17日),訴外人陳榮川每月應支領之勞
務報酬之1/3即57,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626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
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990元(計算式:原聲明
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99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
1,000元=99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