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准予發還李文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棟(下簡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該款項係其薪資所得,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扣押其轉帳之15萬元(於111年度金訴字第603號案件宣告沒收),及扣押其自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聯邦帳戶)提領之1萬2千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查,經檢視上揭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可知被告薪資(金額詳卷)於111年5月10日入帳,嗣於同年月18日,有2筆15萬元之贓款(共計30萬元)轉(匯)至該聯邦帳戶,經扣除其另繳付之款項(金額詳卷)及其提領30萬元贓款後,該聯邦帳戶之餘額為1萬2,264元,嗣被告領取該帳戶內之1萬2千元交付員警查扣。綜上,經勾稽該帳戶金流,被告提領、扣案之1萬2千元核屬被告薪資之一部分,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被告聲請發還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