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實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未竊得財物,然其先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弄00號前,徒手開啟 吳尚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著手欲入內竊盜之際,適為坐在車內之吳尚明發現出聲喝斥,張錫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共享機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吳尚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尚明之指訴。

 ㈢刑案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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