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實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未竊得財物,然其先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弄00號前,徒手開啟 吳尚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著手欲入內竊盜之際,適為坐在車內之吳尚明發現出聲喝斥,張錫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共享機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吳尚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尚明之指訴。
㈢刑案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