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O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西湖渡假村」附近,明知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 王火吉 所有,供其外孫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四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謀代步工具,而予以收受後供已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二鄰西湖十八號住處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用來發動該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在右揭時、地,自綽號「 小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為贓車云云。惟查: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害人王火吉所有,供其外孫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四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是上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要屬無疑。再被告辯稱:「小龍」是臨時打電話找伊,伊就託丙○○騎機車載伊前往西湖渡假村門口與「小龍」會合,之後伊與「小龍」及丙○○一起至伊住處聊天,伊才向「小龍」借用上開自小貨車搬運廢木,而「小龍」則騎丙○○之機車回去,伊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丙○○於載被告至西湖渡假村門口即先行離去一事,業經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在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詞相左,則被告前開置辯是否實在,即有疑義。又上開自小貨車係以機車鑰匙發動、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未交付該自小貨車之行照予被告,且該車車門門鎖被破壞等情,分別經被告自承(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十七頁背面)及被害人指述在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雖被告辯稱車門未損壞云云,惟此乃被告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憑。上開自小貨車既有上述瑕庛,自應有該車為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於借用上開自小貨車時,主觀上已明知該自小貨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足見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龍」有於同年月十二日打電話告知 伊上開 自小貨車係贓物(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卻未報警處理,仍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其住處前,是被告有收受上開贓物之犯行,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始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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