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止,在苗栗縣○○鎮○○段尚豐砂石場(起訴書誤載為尚來砂石廠)附近,利用代工清洗 黃滄華 所堆放砂石,裝設機械之際,連續竊取大安溪河床上之砂石。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六時十五許,履勘現瑒之際,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並未竊取大安溪河床之砂石,,在現場查獲之砂石二堆均係堆放在私人土地內,且分屬乙○○及委託其代工之黃滄華所有,並非伊自大安溪河床竊取之砂石;另放置在大安溪河床上之洗砂機為砂石廠整套機械之一環,非屬採掘砂石機械,不能以之為認定盜採砂石之證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竊盜罪之成立除有行為人外,必須有行為客體及犯罪時間、地點,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證人黃滄華之證述、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八幀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一)尚豐砂石場係被告承租 徐錦祥 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九之一九九地號土地所開設,經營砂石之碎解、洗砂、分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甚明,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二)次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上午苗栗縣政府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人員至現場查獲砂石約四百五十立方公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六時十五許履勘現瑒時,亦查獲現場堆放砂石二堆,固有會勘紀錄、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可參。惟查,現場查獲堆放尚豐砂石場旁之砂石二堆,其堆放於尚豐砂石場旁西側之砂石係屬黃滄華所有而委託被告代工打碎,其砂石為黃滄華向安本砂石行購買,堆放位置為黃滄華向 湯炳城 承租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九之二五、四九之七四、四九之七五、一八四地號土地,而再上開砂石之西側砂石一堆係屬乙○○所有,堆放位置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五一、四九之七四、四九之一六九、四九之七六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滄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代工草約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可參,並據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具體指明當時查獲之堆放砂石位置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是本件被查獲之砂石二堆其堆放位置均屬於私人土地內,而非公有河川地乙節,自堪認定。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利用代工清洗黃滄華所堆放砂石,裝設機械之際,連續竊取大安溪河床上之砂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是本件尚難以在私人土地上查獲之砂石二堆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大安溪河床砂石之犯行。
(三)再查,警方在大安溪河床靠近尚豐砂石場之堤岸旁查獲機械一台,固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惟查該機械係屬洗砂機,為被告拆卸下來放置在大安溪河床上屬砂石廠整套機械之一環,非屬採掘砂石機械乙節,業據本院會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警員丙○○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該機械既屬洗砂機,而非供採掘砂石之機械,自難以該機械放置大安溪河床靠近尚豐砂石場之堤岸旁,即認定被告有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
(四)末查,警方查獲堆放於尚豐砂石場旁最西側之砂石一堆(即堆放於黃滄華委託被告代工打碎之砂石西側)被告供述係乙○○所有等情,證人乙○○經本院傳訊雖未能到庭證述屬實,惟縱認被告供述不實,惟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自大安溪河床所竊得。況本件公訴意旨對被告竊得之砂石數量及竊取砂石之具體位置均未敘明,而本院審理中上開二堆砂石亦均已不在上開地點,致砂石數量不明,是自不得僅以在上開地點發現堆放二堆砂石,即泛稱「竊取大安溪河床上砂石」等語,並認定係在大安溪河床上竊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丁○岳宇偵字三九0四字第一二六五九號公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案外人 姚培基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受被告甲○○僱用,與 黃振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下午,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國墩堤防內河川公地,由姚培基駕駛挖土機、黃振聲駕駛IE─一一0號曳引車竊採砂土,裝運至彰濱工業區出售,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等語。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如前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從而上開併辦部分與本件自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