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八鄰一一六之十八號乙○○住處之後方廚房上有排氣窗,乃憑藉其身材矮小,自該處踰越入內,其後即侵入一樓室內搜尋財物,因無所獲,正欲上至二樓竊物時,適為屋主乙○○因聽聞聲響下樓察看,甲○○竟拿取屋主廚房內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菜刀一把,趁乙○○不注意時,自冰箱後以左手勒住乙○○之頸部,右手持菜刀以刀刃部位抵住乙○○著有衣物之頸部,斥喝乙○○不得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甲○○即繼續押著乙○○欲上至二樓再取財物,待二人上數階樓梯後,乙○○思及二樓幼女,為其等遭害,遂佯稱其夫在二樓睡覺,期使甲○○卻步,甲○○猶疑間,乙○○認甲○○身形並非高大,或可一搏,遂與之反抗,詎甲○○竟以菜刀背部連續敲打乙○○頭部數下,造成乙○○頭部外傷、左臉頰、左手肘內側刮傷等傷害,而甲○○因見難以得逞,即奪門逃逸且將菜刀隨手棄之屋外。嗣乙○○報案,經警到場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自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兇之菜刀一把查獲在案及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為乙○○結證在卷,則若非實情,被害人何須誣指被告,徒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穢語辱之(此見本院審判筆錄),況又查無其他構陷事證,除徵被害人上揭指訴之可信外,亦證被告上揭自白之真實。是被告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伊係在朋友丙○○家中睡覺, 李仁耀 也有一起去,伊與李仁耀、丙○○夫妻一齊泡茶、聊天,伊並無侵入乙○○住宅強盜,在警訊中所言係遭警恐嚇脅迫所致云云。然核,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述: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筆錄誤植為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有與李仁耀去伊家中,但甲○○不到十分鐘即離開,而於次日凌晨二時許才又回到伊家中等語,於偵審中則一再否認被告甲○○有前往其住處住宿之情,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詰問,丙○○則再改稱:有一晚,被告說要借住,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天借住的,伊在被告借住當天約晚間九時許離開該處,後來伊在隔天上午八時許去看時,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丙○○先後陳述不一,無足採取,顯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李仁耀於偵查中雖陳稱,伊記得有一次晚上與甲○○去「阿公仔」(按即丙○○)家聊天,後來有在那裡睡覺等情,然李仁耀並不能記憶確切時間,已難為本案有利證據。又縱使當時甲○○有在丙○○家睡覺,然依丙○○前開所言,甲○○既先行離開,至次日凌晨二時許,始返回丙○○家睡覺,則被告於此段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住處行兇後再返回,時間上並無衝突,是上揭證人丙○○、李仁耀所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均不足採。至於被告指稱警方違法取供乙節,衡之被告當時為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問後即行離去,並未解送檢察署,有警局報告書在卷可考,則被告若確遭警員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違法取供,何以在離去警局後,就如此不利之警訊筆錄記載,未循求任何途徑申告警員違法取供(如向檢方告訴或檢舉等),反遲至數月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發布通緝遭緝獲後,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出警訊係被逼所言云云之詞,進而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警員恐嚇伊如不承認,就要拖去地下室云云,可見被告陳稱警員違法取供明顯有疑,委不足取,益佐被告警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實在。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圖卸,並不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本於竊盜之意思,進入被害人乙○○住處搜尋財物,嗣後變異為強盜之意思,以強暴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後,再搜取財物而未得逞,茲因強盜
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被告甲○○中途變異其竊盜手段為強取,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故僅成立強盜罪,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再另論竊盜;且被告傷害部分係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所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變偷為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到庭復否認犯行,且庭訊時,於被害人陳述之時,竟口出穢語辱罵被害人,有本院審判筆錄足參,其悔意之闕如及惡性之重大,可見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乙○○住處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害人乙○○陳稱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