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至105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固
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19日
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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