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3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信用額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0,00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
29,903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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