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自97年3月4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信用
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31,983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
、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872元,以上合計32,855元,
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契約上之簽名及所欠金額均無意見,惟目前
正在聲請更生中,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
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未經法院
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
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