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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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林明春林明化
嚴振辰 因積欠借款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
支付命令20日內聲明異議,惟以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等為理
由異議,由此可知係被告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
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林明春、林明化及嚴振辰,是本
件僅以被告甲○○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明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林明化
及嚴振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月30日簽發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2年,嗣又協議
分期償還至98年1月30日。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本息,期
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利息採階段並機動計付,且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
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
林明春於97年3月1日應償還該期本息並未清償,尚欠213103
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債權係自南化鄉農會所
移轉,而由原告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
應由訴外人林明春負責,現並無多餘之金錢可替訴外人林明
春償還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於本件借款時任借
款人林明春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
務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
人(包括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於本件借款尚未受全
部清償前向被告起訴請求,於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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