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
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1月7日
死亡,此有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
,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