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簽發
,以被告乙○○為保證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7
,500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25日、96年6月25日,並記載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95,000元,且追索無
效之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我當初有開票,乙○○當連保人,當初訴
外人甲○○約我入夥,訴外人甲○○以一些衣服玩具等雜貨
,作價20萬元當作入夥金,原告出資10萬元,訴外人甲○○
找店面裝潢,不到兩個星期訴外人甲○○說她不做了,訴外
人甲○○不願還錢,我說我要來做,所以我開這兩張票。店
收了,訴外人甲○○就把我開的票交給原告,我入夥金已全
賠光了,我不服氣我也賠錢,為何還要賠原告錢等云云,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丙○○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被告乙○○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丙
○○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被告丙○○所辯係其與訴外人甲○○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六、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58條第2項
之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又保證
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
,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連帶責任可言,保
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司法院70年7月5
日(70)廳民一字第0532號函參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均應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乙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
丙○○及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被告乙○○負票據責任,給付
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被告間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