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0歲(
大陸地區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第二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030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第4行「概括」2字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經查,共犯 陳銘 燑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宜蘭縣員山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但早於同年月27日即至宜蘭縣警察
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迨至92年5月29日始由該所警員 陳慶昌 於簽註意見
欄註記「經查,該民目前沒有職業,雖戶籍在本轄,但實際
卻未住在本轄內」等語之事實,有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前開保證書可參,足認共犯 陳銘燑 填具前開保證書
時,尚未取得有不實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自無可能於同
年月27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行使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於92年5月29日共犯陳銘燑有無提出
不實之戶籍謄本供警員陳慶昌查證而行使,則無從自保證書
內容或其他卷內資料查知,難認共犯陳銘燑與被告間此部分
有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於共犯陳銘燑提出將記載被告
為配偶之虛偽戶籍資料以供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仍屬於被告
與共犯陳銘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併予
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職是,經法律修
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戶政機關人員
將被告與陳銘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公文書內,並共同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不實內容之公文
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另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陳銘燑、許明
珠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安全傷害非輕,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
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