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誠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向原告訂閱中國時報
一份,惟被告迄至95年8月9日止,積欠原告報費新臺幣(下
同)19,440元,爰依訂報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國90年12月以前係由訴外人 李文誠 訂閱,址設
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4,惟訴外人李文誠遷出該地址
後,原告仍然送報,並改投在6樓之3(即被告信箱),被告
告委託管理員多次轉告原告,訴外人李文誠已搬遷,不要再
送報,詎原告仍強行投入6樓之3信箱,被告於93年3月20日
遷至建國北路,管理員亦再告知送報生不要再送報,惟原告
仍強行送報,此強行收款之行為,於法無據等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自90年12月1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向其訂閱報紙,惟遭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向
原告訂閱報紙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
報費收據1件為證,然該報費收據係屬原告製作之文書,本
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向原告訂閱報紙之證明;原告主張自83年
12月17日開始送被告報紙,當初以乙○○名義訂閱民生報
,86年9月24日改為自由時報,90年5月22日改為中國時報
,其間接洽者皆為乙○○本人,且 涂女 在90年6月1日至11月
30日期間報費,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乙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固自承有支付90年間報費,但係代前夫李文誠支付,訂
報人係李文誠等語,並提出戶名李文誠之自由時報預繳一年
報費收據乙紙為證。按債之清償並非須由債務人本人為之,
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清償債務而消滅債之關係,亦屬正常之事
,自不能以有代為清償一次報費債務行為,遽推定被告為系
爭訂報契約之當事人,何況被告提出代繳納該次報費收據上
記載之戶名為李文誠,並非被告公司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
名義,亦徵被告所辯非虛。綜上,原告提出乙紙報費收據及
被告負責人有支付90年間自由時報報費事實,尚不足以認兩
造間有系爭訂報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證明
兩造確實存在訂報契約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訂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費,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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