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3352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應依本院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板院輔字九十六執壽字第七四六六八號
執行命令在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執行費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上開
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 林俊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俊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核發板院輔字96
執壽字第74668號執行命令,將林俊隆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
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自96年11月19日起,在新台幣(下
同)41,526元及自8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7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332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林俊隆確為被告員工
,目前亦未離職,查林俊隆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
計算,其薪資三分之一為5,940元,故自96年11月19日至97
年7月18日止,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47,520元,
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原
告47,520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
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俊隆每月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板院輔字96執壽字第74668
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74
66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林俊隆投保資
料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利息│違約金│執行費│
├───────────┼──────────┼─────┤
│自民國86年11月9日起至│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新台幣332│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算│元│
│479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