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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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街○段○○○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7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7紙,面額2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均以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為付款人,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0日
、97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理由退票,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