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
月19日假釋出監,10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
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
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駕,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期滿未遭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