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 運
複代理人 孫秉宏
被 告 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50元。」,嗣於107年1月30以
書狀及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
段115巷與大同路2段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事輛之
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 詹泯欽 駕駛之960-FZ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原告送車廠修繕,共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150元
(含拆修/鈑金(工資)8,100元、塗裝4,05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事輛之
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詹泯欽駕駛之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維修計費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要旨可參)。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查為
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惟依卷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所
屬司機即訴外人詹泯欽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擦撞
,難謂無過失,本院認審酌被告及原告所屬司機上述過失
態樣,認以被告上述違規行為當為肇事主因,原告所屬司
機則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
負70%主要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擔其所屬司機詹泯欽
即原告之使用人之30%次要過失責任。又被告既有過失,
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惟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並無零件部分,而塗裝及拆修/鍍金(即工資
)合計之修繕費為12,150元,則毋需扣除折舊。又本件依
雙方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僅應負
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求償之修復費用以8,505元(
即12,150×70%=8,50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5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合法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原告所繳訴訟費用1,330元(原告
已表明溢繳裁判費之330元部分不聲請退費即由其自行負擔
),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按第一審裁判費本應為1,
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