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
被   告 林瑀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瑀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瑀萱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
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
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
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
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
,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
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在新竹縣○○鎮○○路○○號之臺灣土地銀
行竹東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等出售予成年男子「 陳春安 」。嗣陳春安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假
大林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國男 ,佯稱張國男委託
他人申請之醫療補助款已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云云;使張
國男誤信其身分遭他人冒用;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佯
稱警方撥打張國男之電話,誆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
將帳戶款項匯到其指定帳戶作監管,迨案件釐清後始將款
項返還等情,致張國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10
日、105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元、25萬元至林瑀萱前
揭土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105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假
新北市慈濟醫院職員佯稱:某位名叫 陳淑芬 之女子欲提
何全實 之健保補助金,因新北市慈濟醫院查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云云;使何全實誤信其健保補助款將遭他人提領;
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新北市警察局張隊長及金
管會主任與科長撥打何全實之電話,誆稱其涉嫌犯罪,需
匯款以供擔保,迨案件釐清後始將款項返還等情,致何全
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 何瑀萱 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張國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何全實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國男、何全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國男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2紙,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資料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何全實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6年2月7日竹東存字第106500
03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竹東分行106年1月4日竹東存字第1055003947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
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
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
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
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主觀上就其帳戶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
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提供予陳春安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
,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
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
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張國男及何全實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
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4、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
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
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年紀
尚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
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
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
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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