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起應補
充更正為「…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
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
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
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
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
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
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
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
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
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
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
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
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
,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
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經查,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
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
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
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
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
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且外觀與機車無異,有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自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戴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⒉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⑵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9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於105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9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告戴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詎戴成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
八德路1段361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電動自行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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