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起應補
充更正為「…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
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
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
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
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
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
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
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
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
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
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
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
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
,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
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經查,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
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
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
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
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
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且外觀與機車無異,有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自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戴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⒉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⑵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9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又於105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9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告戴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詎戴成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
八德路1段361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電動自行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