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張安瑋
       陳玉枝
       張美煙張美雄 之繼承人
       古濠菎 即張美雄之再轉繼承人
       古議元 即張美雄之再轉繼承人
       古力云 即張美雄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美煙、古濠菎、古議元、古力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安瑋、陳玉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美煙、古濠菎、古議元、古力云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安瑋、陳玉枝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安瑋於民國91年至95年就讀私立明新科
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玉枝、被繼承人張美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
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嗣被告申請動用8筆款項,合計貸放
443,678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97年7月1日起分96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
部分按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
辦理,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年5月18日
)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4.826%加年率
0.5%即5.326%固定計算。又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張安瑋未依約履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34,44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應一次
全數清償。被告陳玉枝、被繼承人張美雄為連帶保證人,對
上開貸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繼承人張美雄已於100年
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美煙、訴外人 張美奈 未聲
明拋棄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雄所遺之財產;嗣訴外人張
美奈再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古濠菎、古
議元、古力云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訴外人張美奈繼承被
繼承人張美雄所遺之財產,故被告張美煙、古濠菎、古議元
、古力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雄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貸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安瑋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
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6年3月20日桃院 豪家悟 106年度(行政)字第10603200
09號函、本院106年5月9日新院 千家寬 106司家聲550字
第006737號函、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張安瑋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陳
玉枝、被繼承人張美雄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因張
美雄已於100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玉枝(配偶)、
張雅琪 、張安瑋、 張安豪張佑萱 (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正妹張秀美 (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等情,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3月20日桃
院豪家悟106年度(行政)字第1060320009號函覆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拋棄繼承案卷(100年度司繼字第60
1、652號)核閱無訛,被告張美煙、訴外人張美奈(均為
第三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雄所
遺之財產;嗣訴外人張美奈亦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子
女即被告古濠菎、古議元、古力云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
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等情,亦有訴外人張
美奈之除戶謄本、被告古濠菎、古議元、古力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佐,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新院千家
寬106司家聲550字第006737號函覆原告在案,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被告張美煙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雄
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古濠菎、古議元、古力云就系爭債務應
於繼承張美奈原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安瑋、陳玉枝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美煙、古濠菎、古議元、古力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美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安瑋、陳玉枝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
│餘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34,445元│自104年12月1日起│1.76%│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4年12月22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自104年12月23日起│1.69%│,依前開利率20%計算│
││至105年3月29日止│││
│├─────────┼────┤│
││自105年3月30日起│1.62%││
││至105年5月17日止│││
│├─────────┼────┤│
││自105年5月18日起│5.326%││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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