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曾國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令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令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因本院依職權查詢國內並無姓名為「令華
  」之人,而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市○○路○段○○○號亦查無
  有「令華」之人設籍,原告務必需提出被告令華之最新戶籍
  謄本,否則本件起訴之被告部分即屬無法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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