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田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逸銘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22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保良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保良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卓
青治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420元(含工資5,800元、烤漆
4,600元、零件費用8,02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6年11月30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67004
41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先自摔後再撞擊前方靜止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8,420
元(其中工資5,800元、烤漆4,600元、零件費用8,02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29日)已有5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80
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
80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5,800元、
烤漆4,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共計為11,202元(計算式:802+5,800+4,600=1
1,202)。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1,202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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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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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8,020×0.369=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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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8,020-2,959)×0.369=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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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8,020-2,959-1,868)×0.369=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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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8,020-2,959-1,868-1,178)×0.36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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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8,020-2,959-1,868-1,178-744)×0.36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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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020-2,959-1,868-1,000-000-0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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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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