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涂義壎
被 告 欣峰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於106年8月4日因遷廠而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月薪
新臺幣(下同)38,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500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
資遣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爰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92,48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日○○○鎮○○路○○○
號遷到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兩地
車程約18分鐘左右,原告當初有要求被告每個月多給13,000
元交通費,被告不答應,原告106年8月1日仍有到公司新
址上班,106年8月4日才離職,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兩造對
於交通費無共識,被告願意多給3,000元交通費,但原告不
接受,故被告簽發面額96,250元支票1紙給原告當離職慰問
金,因為原告在公司服務5年,所以給原告1筆錢,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公司認為1個月加13,000元交通費不合
理,故簽發支票給原告請其回竹東找工作,但並未逼原告離
職,原告當時拿了支票就離開,公司很明確跟原告說遷廠不
是非自願離職,公司不會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因為
原告已經到新公司上班幾天了,之後過了幾天,原告持繕打
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公司蓋章說要求職所用,如認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則以被告公司已給付之96,250元互為抵銷。
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
106年8月4日因遷廠而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8,5
0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38,5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致原告於資遣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爰依就業服務
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92,480元等
情,被告對於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乙節,固不爭執,惟以
: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並就
已給付原告之96,250元慰問金為抵銷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原告主張遭被告
資遣,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據?3.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難認
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
決參照)。
2查原告提出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
主張遭被告資遣。惟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
可知,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眾多,非僅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之資遣屬之。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
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
書規定應發給資遣費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亦非可準用資遣
費規定之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事由,此有原告提出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且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已由被告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函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經詢兩造,原告主張兩造為遷廠致生之交通費補助金額爭執
不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遂於106年8月7日主動持交面
額96,250元之支票,要求伊離職,此情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並向其表示如不離職,亦
會逼迫原告離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能舉
證以實說,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原告自承:我上
班到106年8月4日星期五,106年8月7日星期一一早上
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拿96,250元支票給我,請我自己到竹東找
工作,我想原因是因為我之前已經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提過我
增加的交通費成本,被告有說要補貼,但是沒有說多少金額
,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提到資遣這兩個字,我當時說因為公
司未幫我投保就業保險,我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法定代
理人回說「這張支票你要就拿,不要就撕掉,你什麼都沒有
」,我表示損失差太多,但公司不願意再多付一毛錢,被告
法定代理人並說「你拿了錢趕快回去竹東找工作,我對你已
經很仁至義盡了」,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有事要離開,我
也收下支票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由此過
程可知,本件固係被告先發動終止權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兩造對於交通補助費再行溝通後仍然未能達成合意,原
告遂收受系爭支票離去未再返回工作,故被告抗辯兩造就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
非全然無據。
3經詢原告「當時有無表達不願意離職的意思?」原告主張:
因為被告都沒有說要補助我任何一毛錢,我就說那要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好,但離職當天沒有
開給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他不會開,106年8月9日我去
被告公司要,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從網路上列印空白的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表示我投保單位不在被告公司,叫我去投保
單位處蓋章,我去勞保局問,勞保局說沒有標準格式,只是
證明用,勞保局說只要蓋公司大小章即可,過1、2天我就
拿自己在家裡印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去被告公司蓋章等語。
(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不願意離職要屬兩事,你究
竟有無表達不願意離職的意思?)沒有,我沒有表達,因為
被告法代說我不走,他也會逼我走,所以我就沒有再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達將
逼迫原告離職乙事,已如前述, 佐以 原告表示「我拿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給被告公司蓋章是因為要找工作,園區的公司都
會要求要提出上一家公司的離職證明」等語,核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表示「過了幾天,原告拿著壹張自己打好的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給我蓋章說要求職所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
頁),可知本件兩造對於遷廠後交通費之補助問題未能達成
共識,被告先行發動終止權,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雖爭執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法,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受有損害,其損害大於被告給付之96,250元,惟並未向被告
表達不願去職之意思,而於收受系爭96,250元支票後即不再
至被告公司工作,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5年又4日,
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96,250元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相當(38,500元×2.5年),基此應認兩造就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已達成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不應准許:
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資
遣費之發給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
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
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
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須發給預告工資;②依同法第12條
之規定,不須預告即無須發給預告工資,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未依規定預告即須發給預告工資;(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
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
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
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
滿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38,500元,於法未合,礙難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
件。本件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惟因未投保就業保
險,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給予失業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勞工保險局公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原告
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8頁)。此外,依本
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查結果,原告確實於
106年9月15日至該署竹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給付,該中心於當日開立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技術
工程師職缺介紹卡,原告於同年月22日回覆面試結果為等候
雇主通知,竹北中心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未能於求職
登記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覆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就
業保險致其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堪信屬實。
2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離職前月薪係3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總額在38
,201元以上,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5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
40,10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6頁)。又原告有2名受扶養之眷屬,依上開規定,得請領
6個月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計算之失業給付,亦有原
告提出其配偶之離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92,
480元【40,100×80%×6月】,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堪認有據,而應准許。
(四)承上析述,兩造係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
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應有理
由。另被告給付原告之96,250元應為資遣費,故被告以該款
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